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运行和保护管理工作。能源监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价格、国土、公安、林业、园林、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底电缆建设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建设与保护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能源监管机构”。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统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电力建设规划及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未达到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可以由供电企业依法承担。
“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高秆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以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为原则直接予以修剪、砍伐,或者请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二)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直接予以修剪;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可以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款。
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能源监管机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