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批发经营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零售经营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民用型煤经销加工企业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批发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经营企业储煤场地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储煤场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三)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七)所在地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八)所在地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的煤炭经营资格,应当向国家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须向所在市州、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签署意见后转报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第七条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网点布局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总量控制。网点布局规划应当由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并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当到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为煤炭终端用户,用于生产消耗的煤炭不得用于经营。
第十五条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六条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鼓励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十七条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煤炭经营行为:(一)煤炭经营企业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二)煤炭生产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经营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从事非法经营的,按照《煤炭法》和国家有关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