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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燃气顺价机制!气价调整后合同履行价格是否需要相应调整?看看法院如何裁判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9-10  来源:北大法宝  浏览次数:2433

编者按:本期分享一则因政府调整燃气指导价而引起购气合同价格履行争议的司法裁判案例。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起形成燃气购销关系,且当地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一直按照2.0688元/立方米(定价构成为:民用2.03元/立方米,按60%计算;采暖2.13元/立方米,按37%计算;公服2.09元/立方米,按3%计算)向原告支付气费,在此期间,当地政府多次发文上调当地用户燃气价格,然而被告并未响应原告的要求及时补足气价,因燃气价格争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根据基本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在燃气政府指导价调整后,原合同履行价格是否应当相应调整。在原告主张根据上调幅度相应补足气款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不予调整观点主要在于:一方面,在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上游企业调整价格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单方面调整合同价格;另一方面,当地政府所发布的文件是对于终端用户价格的调整,而被告购买燃气系用于销售,并非终端用户,不在上述文件的调整范围内

法院观点: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法》第63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第二,原被告系天然气供应的中间环节,上下游的价格变动决定着利润的变动,在此情况下,如果上下游价格调整幅度不一,则会导致利润的波动,而被告按照政府指导价格的调整幅度对其下游用户的天然气价格作出了顺价调整,因此,从平衡利润的角度讲,B公司对其上游的天然气购买价格亦应当做出一致调整

燃气供应涉及多个环节,顺价机制的建立实际上是使各环节之间对价格变化产生联动,从而在保障民生的同时,确保上下游各燃气经营企业的利润相对平衡。因此,城燃企业在根据用户气价政策进行调整后,也应对上游燃气企业传导调整,以确保利润动态平衡


以下为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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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有限公司诉北京B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476号


 

原告:北京A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北京B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北京B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筠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甄少松、人民陪审员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B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3日的欠付燃气费16851876.34元;2、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4001.45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A公司依法设立,是C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集团)的控股子公司。依据C集团《关于成立北京A有限公司的通知》,由C集团向A公司供气,原C集团的用户(含B公司)由C集团销售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移交给A公司管理。A公司接替第五分公司之前,B公司与第五分公司的天然气结算价格依据北京市发改委的通知,按照民用气、锅炉供暖用气、工服用气在销售天然气总量中的百分比率,顺价调整收费,其趸售价格为2.0688元/立方米,其中,民用2.03元/立方米,按60%计算;采暖2.13元/立方米,按37%计算;公服2.09元/立方米,按3%计算


2013年8月24日,北京市发改委发布《北京市发改委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非居民用气上调0.39元/立方米,自2013年7月10日执行。各燃气供应企业供应非居民用户的价格在分类销售气价的基础上做顺价调整,依据该文件,B公司的气价应当调整为:采暖2.52元/立方米,公服2.48元/立方米,经加权计算后,总气量的结算价格为2.2248元/立方米。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总供气量为28923746立方米,B公司仍按照原价格2.0688元/立方米进行结算,故本次调价的顺价款应为0.156元/立方米,未结算货款为4512104.38元


2014年9月2日,北京市发改委发布《北京市发改委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非居民用气上调0.3942元/立方米,自2014年9月1日执行。各燃气供应企业供应非居民用户的价格在分类销售气价的基础上做顺价调整,依据该文件,B公司的气价应当调整为:采暖2.94元/立方米,公服2.9元/立方米,经加权计算后,总气量的结算价格为2.3928元/立方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总供气量为28503221立方米,B公司仍按照原价格2.0688元/立方米进行结算,故本次调价的顺价款应为0.324元/立方米,未结算货款为9235043.6元


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发改委发布《北京市发改委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非居民用气上调0.13元/立方米,自2015年4月1日执行。各燃气供应企业供应非居民用户的价格在分类销售气价的基础上做顺价调整,依据该文件,B公司的气价应当调整为:采暖3.07元/立方米,公服3.03元/立方米,经加权计算后,总气量的结算价格为2.4448元/立方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总供气量为8376266立方米,B公司仍按照原价格2.0688元/立方米进行结算,故本次调价的顺价款应为0.376元/立方米,未结算货款为3104728.36元


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三次未结算燃气费调价顺价款为16851876.34元,经多次催要,B公司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北京市发改委根据国家发改委的文件作出调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该通知具有强制性,各方必须严格执行,A公司已经按照北京市发改委的规定结算了上游的天然气费用,B公司也按照该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了天然气费用,故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顺价款。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B公司已经依约支付全部燃气款,A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B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燃气款。2008年2月3日,B公司与C集团签订了《天然气趸购合同》,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未重新签订书面协议,但一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至今,合同签订后,第五分公司负责与B公司进行日常业务往来,2013年A公司成立后,C集团授权A公司与B公司进行日常业务往来,故双方仍按照原合同在履行,B公司已经按照原合同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2、A公司无权单方面对燃气价格进行调整。B公司与C集团签订的《天然气趸购合同》里并无任何关于C集团有权单方面调整燃气价格的约定,只约定如C集团上游企业对燃气价格调整时,双方变更合同或就合同价格条款签订补充协议,而A公司并未提供上游企业调整价格的有效证据,故无权对价格进行单方面调整


3、A公司适用的调价依据错误。首先,天然气需要通过天然气供应企业销售给最终用户,根据最终用户性质不同,可将天然气分为居民用和非居民用两大类,非居民用户天然气又可进一步分为工业用气、供暖用气、公服用气等种类,A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三份文件调整的是最终用户的非居民天然气使用价格,B公司与A公司均属于天然气供应企业,并非终端用户,不应受上述文件调整。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北京市发改委仅出具过一份关于天然气供应企业价格调整的通知,即京发改[2010]1720号文件,双方也是依据该内容协商确定的目前付费单价。依据合同约定,价格调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


二、因B公司与C集团在《天然气趸购合同》到期后,就天然气款计价方式及结算比例等问题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B公司并不存在欠款问题,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三、B公司与C集团按照双方签订的《天然气趸购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A公司是受C集团的委托具体负责合同的履行,B公司与A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C集团存在合同关系,A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3日,C集团(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气趸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1、甲方为乙方供应天然气。


2、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甲方计量门站所计量的气量,按本合同规定的周期收取气款。


3、计价:在正式价格未确定前,临时供气价格为1.8元/立方米,乙方无条件接受不低于1.8元/立方米的正式定价,自正式价格确定之日起,自动执行新价格。如甲方上游供气企业对燃气价格进行调整,则自调整之日起,本合同或其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燃气价格进行等额调整,并自动执行调整后的价格。


4、价格调整时,双方变更本合同或就价格条款签订补充协议


5、本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C集团指派其第五分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第五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供应天然气,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第五分公司继续向B公司供气,B公司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将天然气价格调整为2.0688元/立方米。2013年4月1日,A公司设立,随即A公司开始向B公司供应天然气,B公司向A公司付款,A公司向B公司开具发票。


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3]1655号《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通知一载明,为逐步理顺天然气价格、引导资源合理配置,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规定,自2013年7月10日起统一调整全国天然气门站价格,并要求各地尽快理顺下游天然气销售价格,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联动调整本市非居民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按照本市天然气门站价格上幅调整,本市管道天然气各类非居民销售价格统一上调0.39元/立方米,其中,工商业用气调整为3.23元/立方米,发电用气(含供暖、制冷)调整为2.67元/立方米;2、继续推行季节性差别起价政策,各燃气企业供应非居民用户的价格,可在分类销售气价基础上向下浮动,具体范围和标准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2014年9月3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4]1874号《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二),通知二载明,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天然气价格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统一调整全国天然气门站价格,并要求各地尽快理顺下游天然气销售价格,为疏导上游起价上涨影响,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联动调整本市非居民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本市管道天然气各类非居民销售价格统一上调0.42元/立方米,调整后的非居民用气价格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


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5]660号《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三),通知三载明,本市管道天然气非居民销售价格统一上调0.13元/立方米,调整后的非居民用气价格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在各段价格调整的期间内,A公司向B公司供应天然气的供气量分别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8923746立方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8503221立方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8376266立方米。A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30日向B公司发送三份催告函,催告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A公司成立前,B公司与C集团第五分公司结算燃气费,经加权计算,趸售价格为2.0688元/立方米(民用2.03元/立方米,按60%计算;采暖2.13元/立方米,按37%计算;公服2.09元/立方米,按3%计算);2013年8月24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发改委分别发布了文件,对管道天然气各类非居民价格统一进行了上调,A公司将按照发改委文件精神对B公司采暖、公服用户部分在原价格基础上做顺价调整,调整后,三次未结算金额共计15604339.17元,望B公司在2015年8月15日前将已经欠付的燃气费支付给A公司。2014年12月22日,B公司针对A公司的催告函出具一份回函,回函中B公司表示会与A公司就燃气价格进行协商。因国家发改委发布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门站价格的文件,2015年11月20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函件,要求A公司核查气量。


另查明一、2013年1月29日,C集团作出《关于成立北京A有限公司的通知》,通知载明,由C集团向A公司供气,A公司负责区域内管道天然气的市场开发、用户发展、建设运营、销售服务、安全管理工作,原C集团的用户(含趸售用户B公司、昌平新奥以及工业用户一线材及民用户等)移交给A公司管理。


另查明二、2013年7月23日,第五分公司作出《B燃气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B公司在2008年2月通气后,燃气价格是唯一的,为1.80元每立方米,2010年9月28日,市发改委对我市非民用价格进行调整,分公司根据集团公司价格精神,按照民用、供暖及公服用户在预售天然气总量中的百分比率,对B公司在原价的基础上顺价进行调整收费,民用1.8元/立方米,按总气量的60%支付,采暖2.13元/立方米,按总气量的37%支付,公服2.09元/立方米,按总气量的3%支付,新价格从2010年10月份起执行。2012年12月1日,市发改委对我市民用天然气价格进行调整,第五分公司对B公司的民用天然气价格进行了顺价调整,调整后,民用天然气价格为2.03元/立方米,按总气量的60%支付,采暖2.13元/立方米,按总气量的37%支付,公服2.09元/立方米,按总气量的3%支付,新价格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执行。


另查明三、国家发改委于2013年6月28日发布发改价格[2013]1246号通知,通知载明,天然气门站价格为政府指导价,实行最高上限价格管理,供需双方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上限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另查明四、2016年3月3日,C集团财务部出具证明,证明载明,C集团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天然气销售分公司购进天然气,双方的交易价格均执行了国家发改委和北京市发改委关于天然气调价的历次通知文件精神。2016年3月18日,北京燃气平谷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载明,北京燃气平谷有限公司向区域趸售用户新奥(中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销售天然气,双方的交易价格均执行了国家发改委和北京市发改委关于天然气调价的历次通知文件精神。


另查明五、A公司与B公司均系北京市燃气协会会员。2016年4月13日,北京市燃气协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载明,因国家发改委和北京市发改委关于天然气价格调整的文件通知,涉及到天然气的生产企业和中间的销售企业及最终端的各类用户,各个环节都要遵照执行,并作顺价调整。2016年6月21日,合议庭前往北京市燃气协会进行了走访调查,北京市燃气协会负责人答复称,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指导定价,当国家发改委及北京市发改委做出价格调整的通知后,整个天然气供应链的各个环节都应进行调整,但具体如何调整由上下游之间进行协商,一般情况下,各环节均会按照发改委的调整幅度进行调整。


另查明六、北京市发改委作出本案所涉三次价格调整的通知后,B公司均对其终端用户天然气价格作出了相应调整,且调整幅度与北京市发改委通知中载明的调整幅度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关系。


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C集团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天然气趸购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天然气趸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有效期届满后,合同权利义务相应终止,故B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天然气趸购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A公司向B公司履行供货义务、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向B公司开具发票,A公司与B公司以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价格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本案中,根据国家发改委[2013]1246号通知,天然气门站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供需双方可在国家规定最高上限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价格,本案中,北京市发改委根据国家发改委的通知做出了三次价格调整,即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指导价格发生了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天然气供应价格应当做出调整;B公司认为该政府指导定价并非强制性的,而应由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进行协商定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于价格调整幅度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调整幅度做出相应调整


其次,在国家发改委作出下调非居民天然气价格的通知后,B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A公司发送函件,要求A公司核查气量,由此可知,在政府指导价格下调时,B公司向A公司主张下调价格,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政府指导价格上调时,A公司向B公司的供气价格亦应相应调整;再次,A公司与B公司均系天然气供应的中间环节,上下游的价格变动决定着利润的变动,在此情况下,如果上下游价格调整幅度不一,则会导致利润的波动,本案中,B公司按照政府指导价格的调整幅度对其下游用户的天然气价格作出了顺价调整,因此,从平衡利润的角度讲,B公司对其上游的天然气购买价格亦应当做出一致调整。综上,A公司主张按照政府指导价格做出顺价调整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价格调整的基数,A公司主张原价格2.0688元/立方米的构成为:民用2.03元/立方米,按60%计算;采暖2.13元/立方米,按37%计算;公服2.09元/立方米,按3%计算;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688元未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存在具体计算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天然气用户分为居民用户与非居民用户,因两类用户的天然气价格不同,故两者的比重自然影响着天然气的最终价格,A公司根据用户种类比例加权计算综合价格的计算方式符合常理,且第五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A公司向B公司发送的三份催告函中均详细说明了该种计算方式,在本案之前,B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本案中,B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加权比例与事实存在不符或提出其他合理计算方式,故对于A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以采信。在价格调整之前,A公司依照该标准向B公司供应天然气,在非居民天然气价格调整后,该计算标准中的公服及采暖价格亦应相应调整,按照该计算方式,A公司向B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6851876.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因B公司与A公司就燃气价格存在争议而引起,并非B公司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B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A公司截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的货款16851876.3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55元,原告北京A公司负担524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B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22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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