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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可采取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消除事故隐患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1-20  浏览次数:182
     省安全监管局相关负责人透露,针对执法实践中存在的“叫停,停不下来”的问题,新《安全生产法》增设了第67条,规定可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可责令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据省安全监管局负责人透露,采取相关措施要把握好以下六点:

一是只有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情况下,方可实施。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是如果因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停止供电或者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后,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则不能实施。如对正在井工开采的煤矿企业停止供电,可能因通风不良导致瓦斯事故,这种情况下不能停止供电。

三是实施这项措施,必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是一项重大的行政行为,原则上应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集体讨论,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是一种要式行为,按照民事送达的方式,送达给电力主管部门、供电公司、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单位,须予以配合,按照要求停止供电和停止提供民用爆炸物品。

五是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一般情况下拟决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以便生产经营单位作好相应准备。危及生产安全紧急情形,是指不立即采取措施则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

六是事故隐患消除后,立即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措施,恢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文/胡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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